2014年3月15日

多元才會平等?




編按:
達賴喇嘛日前於美國接受訪問時表示:同性婚姻「OK」。達賴身為「藏傳佛教」的宗教領袖,直接從迎合少數人士需求──「能夠為雙方帶來更大的滿足」的角度為前提,不加思索的肯定同性婚姻,一反多數宗教領導人的觀點可謂標新立異。但,達賴觀點真的「OK」嗎?本文擬從我國民法角度探討同性婚姻對整個社會的衝擊,分析台灣「伴侶聯盟」所追求的多元而平等的婚姻觀念,是否真能符合現今社會架構。

2014030619:09    蘋果即時
The Dalai Lama Weighs In On Same Sex Marriage | Dalai Lama Interview | Larry King Now - Ora TV
正在美國訪問的西藏精神領袖達賴喇嘛,日前接受脫口秀名嘴賴瑞金(Larry King)專訪時,被問到對於「同性婚姻」的看法,生性幽默的達賴喇嘛直接就回答「OK,接著解釋,同性婚姻是個人事務(individual business),應該尊重個體所處地區的法律規定,當然不同地方的人有著不同的宗教與傳統,人們應該尊重這些宗教與傳統的限制,如同佛教中對於「不當性行為」有些定義,信徒自該遵從,但是對於非信徒(non-believer)來說,應該由個人自己決定,因為這都只是不同形式的性行為,「只要安全、雙方同意,就OK」。達賴喇嘛進一步談到,只要伴侶間真正認為,同性婚姻「是實際的,能夠為雙方帶來更大的滿足」,在雙方都同意的前提下,當然OK(於慶中/綜合外電報導)

財團法人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以下簡稱「伴侶聯盟」)2013103日公布婚姻平權〈含同性婚姻〉、伴侶制度及家屬制度等3草案,內容涉及我國現行民法相關條文之修正,引來社會廣泛討論。觀乎3草案內容,婚姻平權草案爭取多元性別者之婚姻締結自由;另2草案創設伴侶及家屬制度,使規範強度較婚姻為低之伴侶可自行協商彼此權利義務,及賦予家庭成員更多元之內涵,試圖打破以男女為主體之夫妻制及傳統家庭成員之既有觀念。衝擊之大,值得進一步探討。

伴侶聯盟在3個草案總說明的一開始就強調,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本國憲法第7條的規定中,皆存在對於「平等權」之宣示,以此訴求作為修正草案的依據及正當性。
觀此二國際公約及憲法第7條之內容,是以確認及保障人權為規範目的。所謂「人權」(Human Rights),是指作為一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國家及政府之成立與存在的理由即在於保障人權。其中,平等權作為人權之一部分,自應受國家及政府之保障。然而,個人或團體權利之追求及實現,應該以人民(people)為基礎;縱以增進個人或少數人權利為手段,其目的仍應以增進整體人民之福祉為依歸。例如:政府為促進產業升級,允許廠商將研發費用扣抵稅捐。此規定乍看似乎廠商得利、政府蒙受稅收之損失,且政府之損失即為人民之損失;然而實際上,一旦產業升級後,廠商可保有或提昇競爭力,繼而將可保障或造就更多就業機會,其獲利亦可增進政府稅收,而使整體人民得利。如此作為,方可稱該手段與目的之間有所關聯,而具正當性。

同理伴侶聯盟提倡之婚姻平權,亦可以此標準檢驗之。婚姻作為一種社會制度,自有其創設之背景及原因;婚姻締結與否,應不同於生命權一般,生來即有、先於國家存在之自然權利。吾人社會以家庭為單元,家庭始於婚姻;婚姻制度之產生,肇因於社會之需要,而在不同的地區或文化體系,有不同之設計,並非一體適用享有平等對待之權利。例如:一夫一妻制為大多數國家採行,惟信奉伊斯蘭教之阿拉伯國家,婚姻制度的設計則容許一夫多妻。採行一夫一妻制國家之人民,並未以「平等」為名,訴求採行一夫多妻。可見婚姻制度並無普世平等之內涵。

婚姻重要功能之一,在於繁衍及養育後代,進而設計出相對應的各種權利、義務之規範,形成婚姻制度。換言之,婚姻追求之功能以男女結合為基礎,同性間之婚姻顯然無法達成。多元性別者(同性戀者)本質上既與異性戀者不同,卻欲修改現行法律,將本質不同之二者共用相同制度,認為如此方符合平等原則,實則為邏輯上之矛盾。舉例而言:現行民法親屬編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配偶雙方為男女異性者,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始得於自然情形下受胎,而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以確保子女血統及身分安定;伴侶聯盟為追求所謂之平等,亦將民法第1063條納入修正之範圍。試著討論同性戀者可能受胎之情形,倘若女同性戀者其中一方受胎,亦非自然受胎,胎兒之生父必另有其人,該子女血統之推定或確認,則與受胎是否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無關;且因子女之身分尚與生父有關,其身分並不因此推定而得以安定。何況男同性戀者則根本無受胎之可能。試問此般修法,可有實益乎?

既然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本質上有所不同,似應另行創設一套適用於同性戀者締結婚姻之法律制度,將現行法令中,因結婚而發生之身分權益,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繼承或賦稅減免等權利或義務,亦適用同性戀結婚者並規範保障之,以法律肯認多元性別者之婚姻權益,達成實質平等之目的。伴侶聯盟所提草案,以改變現有異性戀者制度為追求平等之手段,削足適履的結果,恐將導致現行婚姻制度已確立之身分關係、家庭價值及倫理秩序,隨之崩解。如此修正草案,並不符合增進整體人民福祉之意旨,似非平等原則得以適用之範疇亦非以反對「多數暴力」為由,而於總說明稱「顯見立法保障同性伴侶及同居伴侶是重大人權事項,不應以所謂『社會共識』或『多數決』意見否定或延宕其實現」等云云,來為少數人改變大多數人適用之制度作辯護。

伴侶聯盟於第2案主張創設伴侶制度。其草案總說明:「婚姻並非組成家庭與建立親密關係唯一的理想形式,且為了徹底突破傳統婚姻的性別體制,讓不想結婚的人在法律上也有成家選擇…,伴侶制度比婚姻更強調彈性,更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意願,因此,將許多權利義務的安排交給當事人協商決定…。」因此草案規定,只要年滿二十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人,不限性別,都可以在思慮周全後簽訂伴侶契約,建立家庭。

按此草案總說明之思維脈絡,伴侶聯盟將婚姻制度視為舊時代之產物,眾人因婚姻而陷入高度僵化的牢籠中,背負著沉重的包袱。既然如此,伴侶聯盟何苦提出婚姻平權之修正案,以平權為由將同性戀者推入婚姻牢籠之中?況且,許多人不願成家,尚有經濟條件、無適合對象、男女失衡、生活型態、環境等等因素,非全然視婚姻為洪水猛獸,而畏懼成家。伴侶聯盟之主張,恐失平衡而一廂情願,難以自圓其說。

另外,姑且不論愛情之浪漫情愫,婚姻作為社會制度,本就是一種權利義務關係。既欲成家,又不願受婚姻束縛,僅為擺脫法律上對於婚姻身分關係及權利義務之安排,逕由雙方協商決定而非由法律明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事後所產生之爭端如何解決?所衍生的問題將不會僅是個人問題。所謂「清官難斷家務事」,當伴侶以私法契約安排成家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日後所生爭執,伴侶雙方僅得依循民事途徑排解紛爭,如此必將造成法院沉重之負擔,成為伴侶制度衍生之社會成本,此後果將由誰買單?再者,伴侶聯盟在草案內容中亦承認「伴侶的法律地位原則上大致與配偶相當」,既然未婚同居並不是法律所不允許,且婚後對於配偶雙方之間權利義務已有明確詳細之法律規範,為何仍要創設伴侶制度?此伴侶制度之立法無異疊床架屋。此外,伴侶聯盟於草案總說明中提出「本草案伴侶的結合不僅不限性別,亦不以性關係為必要條件,伴侶間並不互負法定強制的性忠貞義務」等說法,不禁讓人聯想伴侶制度之設計,是否以契約自由增進婚姻彈性作為包裝,來掩飾其「性開放」之目的

伴侶聯盟提出之第3案為修正「家屬制度」,讓無血緣關係之友伴、病友及「靈修」團體具有成家之權利。查現行民法親屬編第六章「家」第 1123 條第 3項即允許不具親屬身分之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彼此之間亦可成為家屬。伴侶聯盟對此現行規定在其草案總說明中亦有提及。是以,草案最主要之修正內容,僅在於家庭之成立不以親屬關係為必要,而得由不具血緣關係之兩人或兩人以上,成立家庭後互為家屬關係。所謂「家人」之概念,係以血緣關係為前提,伴侶聯盟此舉無非想打破「家」的固有意義,然社會上,早已有許多以「家」為名之機構或團體,如中途之家、老人博愛之家等,縱使現行法令並無規定其成員使用「家屬」之稱謂,亦無妨其存在及成員間互相照料之事實。因此,伴侶聯盟推動此修正內容反而限縮了原有概念意涵故此條文是否有其必要性,不言可喻。

多元性別者如同性戀族群,在社會中自有其應有之人權與保障,相對於其他族群並無不同,國家及政府自應予尊重及保障其權益。然而,伴侶聯盟提出所謂婚姻平權〈含同性婚姻〉、伴侶制度及家屬制度等3草案,卻反應了很多深沉而嚴重誤導的價值觀,值得吾人進一步深思,其對社會之影響及衝擊,當有更謹慎之思慮及作為,還望社會賢達深思熟慮,除以包容、理性之態度面對各方之討論外,還應審慎考慮對後代深遠的影響,此乃撰寫此文最懇切之初衷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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